举证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61页(855字)
负责举出证明某一事实的责任。
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在通常情况下,托运人总是提供货物受损证据以期得到赔偿,承运人欲解除赔偿责任首先负举证之责。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承运人可举证货损系免责条款之一所造成的;另一是承运人举证船舶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已经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并已履行管理货物的责任。当然,对于承运人提供的证据,托运人可以提出反证。在国际海上运输中,凡遇有海损事故或涉及货物损害赔偿或发行争论,都有举证及反举证的问题。
按国际惯例,举证时的证据应力求齐全、可靠。如各种检验报告、海事声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都应有切实详细的记载,以资证明。
证举有表面证据和最后证据。
1.表面证据,又称初步证据或推定证据。
海牙规则规定了提单正面记载的,由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主要标志、件数或数量或重量以及表面状况,除非船上有保留批注,否则就认为这些记载事项就是船方收到货物的推定证据。
但是这种表面证据并不能排除提单上的记载事项的不正确性。
承运人还可以反举证,证明这种记载的不正确性。
2.最后证据,又称最终证据。
在一般情况下,丧失了有关方提出反举证权利的证据。例如提单正面记载的,由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主要标志、件数或数量或重量以及表面状况,按海牙规则规定,仅仅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表面证据,这样往往使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规定:承运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情况下,可以在提单内记入一项保留,详细说明提单所载关于货物一般性质、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的不正确性,怀疑理由或适当核对方法的缺乏。
除此之外,则提单为承运人接受提单所描述货物的表面证据。
但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真诚信赖提单中对货物的描述的第三方,包括收货人在内,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不得接受。实际上此时提单上所记载的事项对承运人来说已构成最后证明,承运人已丧失了提出反举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