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725页(833字)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该法是在195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共6章42条。主要内容有:(1)工会的性质、作用、活动准则和组织原则。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在团结组织教育职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2)工会的权利。
工会有权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以及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或要求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和处理。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等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问题的调查,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者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3)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该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外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同时,该法还对基层工会工作的重点、工会经费和财产等问题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