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739页(873字)
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共5章4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调解;第三章,仲裁;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该条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着重调解,及时处理;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3.当事人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例规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2.提供虚假情况的;3.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4.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明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附则”中还指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