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少年司法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甘肃人民出版社《犯罪学大辞书》第146页(2980字)
德国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少年案件的制度。
早在1908年,德国的柏林、法兰克福、科隆等城市,就已先后成立了少年法庭,专门处理少年案件。1912年,维特里希仿效美国模式,创立了德国第一所少年监狱,将少年犯与成年犯分管分押,对少年犯注重教育感化。1922年,又制定了少年福利法,规定了监护管教和教养院教养等教育措施。这一切,奠定了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
1923年,德国正式公布了少年刑法,规定了如下主要内容:①少年法院管辖对象为14岁以上18岁以下的少年案件;②对少年犯罪,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实施教育性措施;③以少年身心发育及成熟程度为处罚的前提;④扩大适用缓刑;⑤审判不公开。这构成了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
其后又多次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同时还相继颁布了《青少年劳动保护法》、《禁止传播危害青少年作品法》以及《青少年教养法》等,并建立了各种相应的社会保护机构,诸如青少年福利局、青少年福利委员会、青少年教养机关等等,德国少年司法制度日臻完善。
少年法庭 德国的少年法庭有三种:一是独任的少年刑事法官,由区法院的刑事法官担任,仅处理轻微的少年犯罪案件,仅能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处分、惩戒处分及剥夺驾驶许可权等处罚;二是少年刑事合议庭,设在地方法院内,由少年刑事法官和少年刑事陪审官二人组成,少年刑事法官任审判长,且要求2名陪审官中有1人为女性。
少年刑事合议庭主要管辖宣判管教处分、惩戒处分、少年刑事处分以及由少年刑事法庭移送的案件;三是少年刑事法庭,设在地方法院内,由3名少年法官和2名少年刑事陪审员组成,由其中1名资深的法官任审判长,主要管辖重大的少年犯罪案件和独任的少年刑事法官、少年刑事合议庭上诉的案件。
管辖对象 根据少年刑法的规定,少年法院的管辖对象有二:一是行为时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少年;二是行为时已满18岁未满21岁的年长少年。少年刑法第1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少年及年长少年的犯罪案件。此类犯罪案件必须是依照一般刑法处罚的行为;少年刑法未做另行规定的,适用一般刑法。
由此可见,少年法院管辖的案件是有条件限制的。依据少年刑法第105条的规定,对于年长少年案件,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少年法院就有权管辖:①在考虑到周围环境条件的同时,从作案个性的全面的评价中得出结论:作案人在行为时,按其道德发展和智力发育来看还同少年一样;②按其行为方式、情况或者动机来看,属于少年过错。对于21岁以上的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由普通刑事法院管辖,适用少年刑法以外的有关法律。
但对下列三种情况,少年法院也有权管辖:①某些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基于其父母的原因所引起的少年案件,有可能导致对少年的父母提起诉讼;②有关少年法规的规定中涉及到成年人的内容,按照这些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该法的成年人;③某些由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实施的团伙犯罪案件。对于有犯罪可能倾向的少年虞犯案件,由青少年福利局管辖。儿童犯罪案件则一般由监护法院与青少年福利局配合解决。
诉讼程序 根据少年刑法的规定,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主要有:①调查程序。包括调查范围、讯问被告人、免予起诉和提起诉讼等。
调查一般由警察和检察官进行。
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被控少年的家庭情况、个性特征、成长过程、具体案情及其生理、心理特征等,以便于少年法院在处理少年案件时作出正确的判断。警察对少年案件没有自决权,其职责就是在对少年案件进行调查以后,尽快报告检察官。检察官在收到警察的报告后,如果预计到可能对被告人处以少年刑罚,应当在提出起诉之前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如果被告人认罪,检察官认为通过判决进行惩罚是必要的,则可以向少年刑事法官建议,给少年犯规定强制性义务,完成工作量,听交通规则课或者向他提出警告。少年刑事法官若采纳了检察官的建议,检察官就可以免予起诉。但是,对于已经确定管教措施,因而没有必要通过法官处罚的,或者根据少年的过错,不需要给予少年刑罚,且已给予训诫的,即使没有法官的同意,检察官也可以免予起诉。
对于通过调查认为应当给予少年刑罚处罚的,检察官应将调查的主要结果写入起诉书,送交法官。②主要程序。法官在收到检察官提交的起诉书后,经审查不同意检察官对少年提出的控告,宣告中止程序,可以将案件退回检察官,也可以采取非正式处理少年犯的措施。
但必须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对于应当正式进行审判的少年案件,依据少年刑法第48条的规定,少年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不得公开审理和宣判。判决时,应当特别考虑被告人的道德、思想和身体的特点。
③上诉程序。少年法院审判后,少年犯若不服该判决,可以提出上诉,经许可,少年犯的家长或者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诉。如果是数罪并罚,而被告只对其中的某一罪行或数罪的定罪不服提出上诉,其他部分判决照常交付执行。
此外还有缓刑考验程序、共同性程序等等。
处理措施 根据少年福利法和少年刑法的规定,对少年案件的处理措施有三种,即管教措施、训诫手段和少年刑罚。①管教措施。
有三种,即指令、监护管教和教养院教养。
指令是指指示和禁令,由法官对少年犯提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必要时可延长到3年。其要求一般包括遵守关于居住地的指令,在某个家庭里或者某个院所里居住,同意在某个学习或者工作单位学习或工作,完成工作量,不得同某些人交往或进入旅社和娱乐场所等等;监护管教是一种非居住性措施,是由青少年福利局聘请的社会工作者与少年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共同合作,对少年犯进行帮助;教养院教养是由监护法院对面临着堕落危险或者已经堕落的未满20岁的少年所作出的决定。
少年法院也有此项权利。教养决定由州青少年福利局在地方青少年福利局的参加下执行,一般是将少年安置在一个条件适宜的家庭内或者教养院里,州青少年福利局负责对少年的管教实行监督。
②训诫手段。包括警告、惩戒和少年禁闭三种,一般不具有刑罚的法律作用。警告是指对少年进行的正式的训斥,目的在于谴责少年犯罪行为的非法性,预防其再次犯罪。惩戒有三项内容,即责令少年犯赔偿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责令少年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以及责令少年犯向公益机构赔款。
少年禁闭为最严厉的训诫手段,主要有三种,即:周末禁闭,指星期六早晨到傍晚这段时间,法官有权在1-4个周末内决定期限;短期禁闭,指禁闭2日相当于一周的周末禁闭,最长不得超过6日;长期禁闭,由教育措施到少年刑罚的过渡措施,期限为1周以上4周以下。③少年刑。
指在专门少年监狱执行的,定期或相对不定期剥夺少年自由的刑罚。只适用于少年犯行为已造成危害,处以管教措施或者训诫手段不足以达到管教的目的的,或者因罪行严重有必要处以刑罚的两种情况。依据少年刑法的规定,对少年刑可以宣判确定刑期,也可以不宣判确定刑期。少年刑的期限,定期刑为6个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行为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最高刑为10年。不定期刑的期限最高刑为4年,法官可以降低最高刑或者提高最低刑。
但是,最低刑和最高刑之间的差距不得少于2年。不定期刑的适用,是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之一,体现了对少年犯的教育刑的立法指导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