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334页(775字)
(1)在民事诉讼上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有权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古罗马的审判机关审理民事案件时曾实行过辩论式诉讼,后为纠问式诉讼所代替。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断,提出辩论式诉讼的主张,把当事人双方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允许他们在法庭上进行自由辩论。
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首先确立辩论原则,其后为各国仿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部过程中。辩论的形式主要是言词辩论,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
如原告提出起诉状,被告可以提出答辩状。为保障被告的答辩权利,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依案件的性质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答辩状。
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如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辩论的内容主要是案件的实质问题,也包括程序方面的问题。法庭在当事人辩论过程中依照职权进行指挥,如引导当事人按法定程序辩论。
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甚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2)刑事诉讼上的辩论原则,是从民事诉讼移植而来。
首先实现辩论式诉讼的是英国,即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官只负责主持辩论,不主动调查证据,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后,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予以处罚。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也采纳辩论原则,如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等。但它有别于英美法系的辩论方式。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多采职权原则,法官依照职权主动指挥整个审判,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双方所提证据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辩论原则,但也规定:“法庭调查后,应当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述陈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