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规划定义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36页(582字)

新加坡1985年《规划法》,共4部分33条。其中第1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或在某个特殊时期内,公共事务部部长可以通过政府公报发表公告免除在执行本法中的任何土地的全部或部分的义务。第2条规定,在本法中,除非条文另有规定,下列名词含义如下:“建筑物”包括在任何房屋、临时住房、工棚、带棚的庭院,无论它是用于人的居住还是具有其他用途,还包括墙、栅栏、阳台、停机坪、门、杆、柱、桩、架、临时围篱、船台、船坞、码头、桥墩、栈桥、浮码头、大桥以及与上述有关的任何结构和地基。“占有土地”是指依据所有权契约占有或拥有的任何一片或一块土地,这块土地可以按照《契约登记法》或者按照《土地权属法》注册登记。“土地”包括附着在土地的所有建筑物、财产以及与该土地有关的权益。“总规划”是指成文并呈交议会,根据为本法所废除的新加坡改良法中的有关条例,也包括随后制定的规则以及修改和增补的根据本条例及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的条例,由议长或部长批准的条例。“占用人”包括所有实际占用土地或房屋的人,或者为自己或者作为他人的代理人而负责、管理、控制土地或者房屋的人。但不包括房客。“拥有人”与土地和房屋有关,指目前正接受土地或房屋租金的人,不管是为自己还是作为他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或接收人或为把土地、房屋出租给佃户而收取租金的人,包括实际占有的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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