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特定地区国土综合开发计划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49页(371字)
日本《国土综合开发法》第10条规定:(1)在未充分进行资源开发的地区,特别需要对灾害进行防治的地区、城市及其城市的接壤地区需要进行特殊建设或者整顿等工作的情况下,国土厅长官和建设大臣通过协商,认为有特殊必要,并且提出请求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向国土审议会进行咨询,并以该咨询报告为基础,将该地区定为特定地区,指示并指定该地区开发资源、防治灾害、进行建设或者整顿的目标。(2)依据前款规定准备提出请求时,国土厅长官必须与各相关行政机构的长官进行协商,建设大臣必须取得相关都府县的同意。(3)依据前款规定都府县所做出的同意意见,必须经过该都府县议会的通过。(4)依据第一款规定指定特定地区以后,相关都府县必须经过都府县综合开发审议会,或者地方综合开发审议会的调查审议,制定出特定地区综合开发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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