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农业集体占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40页(429字)

1990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原则》第24条规定:(1)集体农庄、国营农场和其他农业企业和组织,可以获得土地并长期占有,用于从事公有农业生产。上述企业、机关和组织可以额外承租地段。(2)集体农庄,国营农场,其他农业企业、机关和组织的土地占有权,在其加入农工联合公司、联合企业、农业公司及其他组织时仍然保留。(3)鉴于创造均等经营条件的必要性,在农业企业下属部门基础上建立并根据人民代表苏维埃的决议退出这些部门的企业,可以从它们过去耕作的土地中分得地段。这些地段应从上述企业土地组成中注销。提供地段的程序和条件,由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法律确定。(4)集体农庄及其他农业合作社成员、农业企业的工作人员,如果愿意退出所在单位并在从事农业,根据人民代表苏维埃的决定,考虑到创造均等经营条件的必要性,可从上述企业所拥有的土地中为其提供地段。提供地段的程序和条件,由本法、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法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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