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地役权登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80页(432字)

日本1996年《不动产登记法》第112条规定,就需役地无所有权登记时,不得进行地役权设定登记。第113条规定:(1)申请地役权设定登记时,于申请书中应记载需役地标示、地役权设定目的及范围。(2)地役权设定的范围为供役地的一部时,于申请书中应附具标明其范围的图式。(3)需役地属于其他登记所管辖时,于申请书上应附具证明地役权人系需役地所有权的登记名义人的书面。第113条之二规定,进行地役权设定登记时,无须于登记用纸中乙部事项栏内记载登记权利人的姓名、住所。第114条规定:(1)进行地役权设定登记时,于需役地不动产登记用纸中相当部事项栏内,应记载供役地不动产的标示、该不动产为地役权标的的意旨、地役权设定目的及范围。(2)需役地属于其他登记所管辖时,应从速将供役地、需役地、地役权设定目的及范围、接受申请书年月日,通知于该登记所。(3)受前款通知的登记所,应从速将通知事项记载需役地不动产登记用纸中相当部事项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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