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地上权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89页(317字)

1998年《德国民法典》物权法中规定:(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置建筑物的可转让或者可继承的权利。(2)如果使用土地的一部分对使用建筑物有利益,即使其对建筑物本身无必要,地上权仍扩及于该部分土地的使用。(3)地上权不允许只限于建筑物的一部分,特别是只限于建筑物的一层。(4)设定地上权,根据规定,需有土地所有权人与地上权人之间成立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亲自到场,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意思表示。(5)地上权不因建筑物灭失而消灭。对于地上权适宜用与土地有关的规定。对于地上权准用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和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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