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建筑开发批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14页(541字)

新加坡1985年《规划法》第9条规定:(1)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任何人无权开发任何土地。(2)不管其他成文的法律有何规定,根据本条款,发证部门签发开发土地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主管部门许可。(3)任何人无权分割土地。除非他已获得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并且主管部门已将书面批示及其必要的有关允许分割土地的范围、街道及后街的宽度以及类似细节等的规划呈交给了地税征收官;他已经向地税征收官提出申请,并且交纳了足够数目的保证金,以支付所有构成分割土地的测量费或主测量官在同一时间也需要测量的地段的测量费。(4)所有要求开发或割据土地的申请都应按本法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呈交给主管部门。(5)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在签发开发土地许可证时可附加一定的条件,并且这些条件可限定允许开发的期限。(6)任何人如果违反第(1)或第(3)款的规定,则应定为犯罪,其罚金不超过3000新元。如果连续犯罪,则从犯罪第一天起,在犯罪期间内,每天处以不超过100新元的罚金。(7)任何人如果不遵守第(5)、(6)款中提到的则应定为犯罪,其惩罚金不超过3000新元。(8)如果任何人不遵守本条中主管部门或部长附加的条件,则主管部门可以因此撤销开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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