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地方土地调整权限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21页(334字)

1990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原则》第13条规定,自治州、自治专区、边疆区、州和其他行政区划单位和苏维埃在调整土地关系方面有下列管理权:(1)向公民、企业、机关、组织提供土地,供其占有、使用和承租;(2)注册土地占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租赁合同;(3)组织管理土地注册文件;(4)组织土地规划;(5)在本立法规定的情形下征用土地;(6)征收土地费;(7)监督土地的使用和保护。在自治州、自治专区领土范围内为全苏、跨共和国和共和国需要而提供土地,可在相应自治实体同意下实施。为解决土地问题,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建立代表委员会。各级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在调整土地关系方面权限的划分,由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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