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土地生产损失补偿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42页(391字)

1990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原则》第40条规定:(1)由于没收农业用地和林业土地用作与农业和林业无关的目的、限制土地占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其中包括承租人的权利、或者由于企、事业和团体的活动的影响导致土地质量恶化而造成的农业生产和林业生产的损失,应该由人民代表苏维埃补偿。这些损失在本原则第39条规定的补偿之外给予补偿。(2)上述损失由获得被没收的农业用地和林业用地用作与农业和林业无关的需要的企业、机关和组织,以及在自己的设施周围设保护区、防疫区和防护区,因而占用农业用地和林业用地或者使这些用地的使用价值降低的企业、机关和组织予以赔偿。(3)作为补偿损失而获得的资金用于开发新土地、提高土壤肥力和森林资源土地的生产力。(4)应该补偿损失的数额和程序,以及免于补偿的企业、机关和组织的清单由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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