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土地征用调解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54页(399字)

日本1999年《土地征用法》第15条之二规定,在获取本法所列举的事业用地问题上,有关的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时,有关的双方当事人之一可以用书面的方式向有这类争端的土地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申请通过调解委员的调解解决争端。第15条之3规定,调解委员会为5人,每一案件都要有由征用委员会从委员中推选出的一位委员,以及有学识有经验的人参加。征用委员会推选出的人员由都道府县知事进行任命。第15条之4规定,调解中的有争端土地,在依据本法规定的事业获得批准,发布公告以后,调解委员中止该项调解。第15条之5规定,调解委员结束调解或者出现前条规定的情况,以及因其他原因中止调解时,必须迅速将调解经过和结果报告都道府县知事。调解委员依据前款规定提交报告以后,自行卸任。第15条之6规定,除本法规定的事项以外,申请调解的程序以及其他有关调解的必要事项,通过政令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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