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土地估价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68页(802字)
韩国1972年颁布《国土利用管理法》、《国土利用管理法施行令》和《国土利用管理法施行规则》,对建立土地评价士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土地评价士主要是接受政府的委托,调查、评价基准地价,以及评价公共设施建设拟收买或征用的土地及其他权利。法律对土地评价士制度作出如下规定:(1)土地评价士资格的取得,须在建设部长官施行的土地评价士考试中合格,取得建设部长官的许可。土地评价士考试的应试资格、考试科目及其他有关土地评价士许可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凡未成年者,禁治产者、限定治产者或宣布破产尚未恢复产权者,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执行终了未满2年者,公务员从由于惩戒而受到罢免处分时起不到2年者,或者由于惩戒而受到免职处分时起不到1年者,不能取得土地评价士的资格许可。(2)土地评价士应遵守职业守则。(3)取得资格许可的土地评价士,如未在建设部长指定机构经过1年以上实习,不能开设事务所,不能从事土地评价士业务。(4)凡按规定不能取得土地评价士的资格许可者,用诈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土地评价士的资格许可者,未按规定进行事务所开设注册或擅自从事土地评价士的业务者,不诚实履行其职务进行虚伪或不正当评价者,把许可证借给他人或不正当地使用许可证者,建设部长官可取消其资格许可。(5)土地评价士在进行土地评价业务时,须携带土地评价士许可证。(6)土地评价士为进行法律所规定的业务,必要时可向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其他行政机关之长要求阅览或抄写必要的文件,或者要求发给其抄件或复印件。(7)土地评价士依据规定调查、评价地价后,须在评价书上标明价格并签名、盖章。(8)建设部长官可对土地评价士发出监督上必要的命令,或者指使所属公务员检查业务处理状况或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9)建设部长官为掌握土地评价士的有关情况,在必要时可规定一定的期间公告土地评价土许可证接受统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