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有土地转让形式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75页(397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权属法》第4条规定:(1)任何依据本法所进行的国有土地的转让或租赁,都应按规定的方式,并应由地税征收官签字之后才能发布。(2)1907年5月3日以后,皇室或国家批准的任何土地的转让或租赁,在没有明示的相反条例存在的情况下,都默示了租赁或转让土地的条件,以便于国家或土地受让人保留有进入该土地的权力以及对于可能在该土地中或土地上发现的矿油的勘测开采权。对于偶然发生的对土地造成的破坏行为,可以按照地税征收官的估价,给该土地的受让人或承租人予以补偿。(3)如果应得补偿的人对地税征收官所估价的被偿费持有异议,他们之间的争执应由仲裁解决。按照仲裁法,当地税征收官已发出提供补偿费的公文以后,要求补偿的人应提交一份仲裁协议给仲裁人。按照仲裁法中有关条例,应由两个仲裁人进行公断,在二者意见不一时,有权指定第三个仲裁作出最后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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