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有土地转让条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75页(508字)

新加坡1985年《国有土地法》第7条规定:在没有明示的相反条例存在的情况下,依据本法的任何转让或租赁都应服从下列有关转让或租赁土地的协定和条件:(1)若在该土地上或土地中发现了矿和矿物,则国家应抽取矿和矿物总产值的10%作为提成费;(2)泥土、粘土、砾石、砂子、石头或其他对于新加坡修筑道路、公共建筑或其他公共设施所必需的材料,可以由国家从该土地上开采并运走。但不能在住宅区或其附近有建筑物的地方开采;不能在庭院、花园、果园或其附近开采;也不能在娱乐场所或靠近娱乐场所的地方开采。除了对生长的作物、公路、道路、果树或建筑物造成实际危害的开采以外,一般不付赔偿费;(3)为了铺设下水道、排水管、安装电缆、电话线及其他地下通讯设备,并维修和保养这些设备,政府官员或下属的工作人员,在任何时候都有权进出该地;(4)地税征收官及其下属官员在任何时候都拥有自由出入该土地的权利;(5)除支付租金和维修界际外,如有不遵守或违反第6条中所提到的各项默示契约者,地税征收官或他书面委任的官员可以代表国家,再次进入该土地或其一部分,并以国家的名义将该土地或其一部分没收,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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