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农地开发收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95页(542字)

为了创建自耕农或使自耕农经营稳定,加快农业用地开发,日本1993年6月16日重新颁布《农地法》规定,国家可收买一定范围的适于开发为农地的土地。收买的主要程序包括:(1)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协同组合,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由国家收买土地的申请。(2)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合适时,必须依省令规定,就土地的坡度、土质等自然条件和有关事项进行调查。(3)都道府县知事依照规定已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由国家收买该土地等问题时,必须听取都道府县农业开拓会议的意见。(4)都道府县知事在做出国家收买土地规定时,必须及时将抄本交付农业委员会。农业委员会接到收买通知书抄本后,必须及时公布其情况,在规定日期内,在其事务所公开查阅有关文件。公布情况后,必须立即通知土地的持有人,如果不能通知时,要以公布代替通知。(5)土地持有人和农业委员会及其他有关人员,若对土地的收买有意见,可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都道府县知事提交意见书。都道府县知事收到意见后,必须再一次听取都道府县农业开拓会议的意见。如农业开拓会议认为国家收买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欠妥时,都道府县知事必须根据答询报告撤销或修改原公告。该法还规定,有关确定收买土地的价款、补偿金的发放及发放手续,由省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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