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征税产权转移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06页(374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税征收法》第14条规定:(1)依照本法,当出售已全部终结,就应承认购买人在出售过程中已获取的权益,并可以不受不动产留置权及其附属权益的影响。(2)这种土地获取应当以产权转让契约作为依据。(3)地税征收官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公布土地拍卖结果及出售过程中赋予购买人的权益,并且取消原有的转让或租借以及原有转让或租借中的不动产留置权及其他权益。(4)如果上述转让实现,则地税征收官应该立刻要求受让人按照契约登记法注册登记。这种登记可免去任何费用及印花税。(5)如果有人在土地出售、转让、抵押或其他过程中,故意和带有诈骗企图去处置已经被撤销的租借、转让、不动产留置权、权利或其他权益,此人可被视为企图犯罪或已经构成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可按刑事法第415条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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