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土厅权限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15页(757字)
日本《国土厅设置法》第4条规定,国土所管事务的范围如下,但必须在其范围内依法律行使其权限。(1)规划、制定和推进有关适当利用国土的综合性的而且基本的政策及计划。(2)规划、制定和推进有关地价对策及其他有关土地的综合性的而且基本的政策。(3)规划、制定和推进有关改善人口及产业过分集中的大城市机能的综合的而且基本的政策。(4)规划、制定和推进有关整备地方城市及农山渔村的综合性的而且基本的政策。(5)对有关首都圈整备计划、京畿圈整备计划及中部圈开发整备计划实施的事务进行必要的调整以推进其实施。(6)对有关东北开发促进计划、九州地方开发促进计划、四国地方开发促进计划、北陆地方开发促进计划及中国地方开发促进计划等的事务进行必要的调整。(7)规划、制定和推进有关长期的水供求的综合性的而且基本的政策和计划。(8)规划、制定和推进关于综合性的交通设施体系的整备方针及基本的政策,并调整有关行政机关的事务。(9)就有关国土利用的基本政策及计划,进行有关行政机关的事务的调整。(10)就有关国土利用的综合性的而且基本的计划(北海道综合开发计划及冲绳振兴开发计划除外)进行调查及实施的调整。(11)对综合性的而且有计划实施的开发整备特定地区的大规模事业(北海道或冲绳县区域内实施的除外,下项与此同),进行有关行政机关事务的调整。(12)关于与综合性的而且有计划实施的开发整备特定地区的大规模事业有关的依政令所规定的事业的经费,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的估计的方针及分配计划进行调整。(13)对有关形成全国干线交通网的政令所规定的设施整备的经费估计的方针进行调整。(14)规划、制定和推进关于灾害的措施(属其他行政机关所管的除外),以及对有关行政机关关于灾害的事务,进行必要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