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有土地侵占剥夺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29页(404字)
新加坡1985年《侵占国有土地法》第4条规定:(1)如果治安法院认为证据确凿,就可以向警察局长或其他警察官发出执行令,要求他立即剥夺非法占地人的财产,将该人从非法占有的土地上驱逐出去,并且以国家的名义收回该土地、该土地上生长的作物、所有的建筑物以及在该土地之上和附着于该土地的已发现的所有其他的不动产和可动财产。(2)收到执行令的人应该立即去执行该命令。(3)这种执行令只有在公布判决48小时以后才能发出。(4)政府应向非法占地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非法占地人从通知送达之日起28天内,将土地上的可动产移走,如果28天期满后,非法占地人仍未腾出该土地并移走可动财产,则按照本条第(1)款执行令中的规定,政府可以查封该土地上的所有财产,并全部没收归政府所有。(5)如果传唤取消,治安法院可以命令政府付给被传唤当事人法院认为公平的一定数目的传唤过程中所花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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