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契约登记查询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50页(484字)

新加坡1988年《土地契约登记法》第18条规定,按照本法及其规则,只要按规定交纳费用后,任何人可以在登记员指定的日期和时间到登记处查询所保存的公共记录,并可获得这些记录或节选的计算机打印件、复印照片或微缩印件。第19条规定,按照本法及其规则,任何人都可随时向登记员投递由其本人签字的书面申请,要求以其名义到登记处进行官方查询。第20条规定:(1)按照本法进行官方查询之后,查询结果记录应该保存在登记处。(2)登记员应该给任何需要查询结果的人一份查找结果证明,并在此证明上签名盖章。这种由登记员签名并盖章的证明可以作为证据。第21条规定,按照本法及其规则,对于登记员所保存的登记册、文件、备忘录或任何其他公共记录,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拥有其经过证实的复印件或摘要。这种复印件或摘要应由登记员签名并盖章。第22条规定,对于贮存在计算机中由登记员保管的公共记录,其打印件经证实是公共记录的真实复印品,则可以作为证据。第23条规定,任何律师、受托管理人、执行人、代理人或其他处于信托位置的人可以亲自或由律师获取官方查询结果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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