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地段租借限额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17页(435字)
澳门1994年《土地法》第33条规定,对于市区或具有市区利益之地段,任何个人或团体以租借方式所取得最大限度之面积,在市区为半公顷,附城区则为两公顷。第34条规定:(1)对个人或团体以租赁方式所批给的最大面积:每次不得超过两公顷,总数不得超过10公顷。(2)引用上款之规定,对批给地段之分类无关。第35条规定:(1)对于批给与不论其财产制度之夫妇及无工作能力之子女的地段面积包括在内。(2)又凡属无限或合伙有限公司的股东,当其参与资本额超过50%者,将不被视作公司以外的人士。第36条规定:(1)领有特别准照临时占用之面积,按每一发给个人或团体名义之准照计算,给予作为采石场之用者将不超过1公顷,或其他用途者则为半公顷。(2)上款对采石场所定限额,倘具有充分理由有利于本地区时,得扩大之。第37条规定,当认为对本地区有利益时,透过特别合约及按个别情况认为适宜之条件下,得例外地以租借或租赁方式占用超过以上各条所指之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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