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平均地权使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31页(1414字)

台湾《平均地权条例》第6章土地使用中规定:(1)为促进土地合理使用,谋求经济均衡发展,各级主管机关应全面编定各种土地用途;各级政府为都市发展或开发新社区,可选择适当地区施行区段征收;征收后,除公共设施用地外,其余土地经整理分割后,可分宗标售给需用土地人;原土地所有权人可按其原有土地价值比例优先买回,其面积由征收机关制定最高及最低标准,其地价应按征收补偿地价另加公共设施费用计算。(2)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为促进土地建筑使用或开发新都市、新社区,可选择适当地区办理土地重划;有关主管机关可制定办法奖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组织团体办理土地重划,其奖励事项如下:给予低利或免息的重划贷款;免收或减收地籍整理规费及换发权利书状费用;优先兴建重划区及公共设施;免征或减征地价税和田赋;其他有助于土地重划的推行事项。(3)实施土地重划时,区内供公共使用的道路、沟渠、广场、邻里公园、市场等公共设施所需土地,除以原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费用、重划费用、贷款利息,由该地区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负担。(4)承租土地因重划而不能达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终止租约,并可向出租人请求相当1年租金的补偿;地上权、永佃权及地役权因土地重划致使不能达其设定目的的,各该权利视为消灭,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地役权人可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的补偿。(5)土地重划区内,经重新分配的土地,应由主管机关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限期办理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移送法院强制执行;重划的土地,主管机关应重新编号,直接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书状,在不规定期限内换领者,其原土地权利书状无效。(6)本条例施行前,已出租的公有建筑基地,尚未建筑的,应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积;超过限额的,应由公地管理机关收回超过部分,另行出售给需地的人建筑使用;出租的公有建筑基地,承租人不得转租、顶替,否则应终止租约;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尚未建筑的私有建筑用地,应限制土地所有权所有面积的最高额,其最高额应以10公亩为限;超过限额时,应在2年内自行出售或建筑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筑使用的,主管机关可照价收买,出售给需用土地人建筑使用。(7)承购或承租的土地,应在1年内,兴工建筑,逾期不建筑的,主管机关可照原价收回或终止租约;收回土地的所有权人,除应给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权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费用外,并应就其建筑改良物给予补偿。(8)出租耕地经依法编为建筑用地的,出租人为收回自行建筑或出售作为建筑使用时,可终止租约,收回1年后尚未建筑使用的,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可照价收买;耕地出租人终止租约收回耕地时,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补偿。(9)按上述规定终止耕地租约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会同该土地的承购人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其已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应批准终止耕地租约;尚未达成协议的,应邀集双方协调。承租人拒不接受协调或对补偿金额有争议时,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其应领取的补偿费用,并通知其领取。耕地租约终止后,承租人拒不返还耕地时,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不受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中,关于租佃争议调处程序的限制。(10)被征收及收买土地,应纳未纳的土地税捐及滞纳金,由主管单位在发放补偿金时,代为扣缴,并以其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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