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农业团体用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1页(470字)

台湾1999年《农业发展条例》第34条规定,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关或农业试验研究机关,其符合技术密集或资本密集类目及标准者,经申请许可后,得承受耕地,技术密集或资本密集类目及标准,由当局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关或农业试验研究机关申请承受耕地,应检具经营利用计划及其他规定书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经核转当局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证明文件,应以申办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当局主管机关应视当地农业发展情况及所申请项目、经营利用计划等因素为核准依据,并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区位、面积、用途及他项权利设定最高金额。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关或农业试验研究机关申请承受耕地移转许可准则,由当局主管机关定之。第35条规定,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关或农业试验研究机关依前条许可承受耕地后,非经当局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利用计划或闲置不用。第36条规定,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关或农业试验研究机关依第34条许可承受耕地,除因政府征收、收购或依法检讨变更者外,不得变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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