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耕地租约登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4页(546字)

台湾于1956年9月5日公布《台湾省耕地租约登记办法》。本办法根据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制定,共14条。主要规定:(1)耕地租约的订立、续订、变更、终止或注销,应由出租人会同承租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如有特殊情况出租人或承租人不能会同对方申请登记时,可由一方陈明理由,填写保证书呈请单独申请登记。(2)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租约变更的登记:出租人将耕地让(典)第三人的;出租人死亡,由继承人继承其出租耕的;承租人承买或承典其租约内耕地的一部分的;承租人死亡,由现耕继承人继承耕作的;耕地因天然变迁致使地目变更或部分流失崩塌的。(3)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租约终止的登记: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的;承租人因迁移或转业而放弃其耕作权的;承租人积欠地租达2年的总额的。(4)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租约注销的登记:承租人违反规定不自己耕作或将耕地转租他人的;承租人承买或承典其租约内全部耕地的;租约内耕地全部流失或崩塌的。(5)依本办法终止或注销租约登记的耕地,如出租人不能自耕时,应由出租人另行出租于出已登记的待耕农户,并会同新承租人申请租约登记。(6)申请登记事件,乡镇(区、市)公所应在10日内审查后,报县市政府核查后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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