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水资源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68页(626字)

菲律宾重视水资源管理,1987年《宪法》规定,一切公有水域都属于国家所有,一律不得转让,对水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利用应置于国家的全面控制和监督之下。国家可直接进行这类活动,或同公民或其资本60%以上为菲律宾公民所有的公司或组织签订合作生产、联合经营或生产分成协议。这种协议期限不得超过25年。关于灌溉、供水、渔场以及除水力发电以外的工业用水的水源权利,得以使用效益作为提供这种权利的衡量标准及其年限。《宪法》还规定,国家保护在其群岛水域、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海洋水产资源,并将其使用权完全保留给菲律宾公民。国会可通过立法允许公民和渔业合作社小规模地利用自然资源,江河、湖泊、海湾和环礁湖的贫困渔民和渔业工人享有优先权。对于公共水资源使用,政府对申请用水权的用水户和部门发给特许证。1912年通过《用水法令》规定,用水权特许证由公共工程和交通部部长发放。以后新颁发法令规定,改由国家灌溉委员会发放。菲律宾重视水利灌溉立法。如1955年国会通过法案,重建、维修和改进原有灌溉系统,并建设新灌区,规定其资金主要在国内发行债券筹集。1963年国会通过决议案建立灌溉总局,负责全国的灌溉工程建设和管理,还授权其组织用水农户成立灌溉协会,征集灌区农田灌溉管理费。关于灌溉管理费,1975年以后政府法令规定,可以稻谷实物形式,按稻谷官价折算征收。对不能交纳灌溉管理费农户,由国家灌溉局给予其一定财政补贴,督促农户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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