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水源开发优先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17页(299字)
菲律宾1976年《水法》第31条规定,在水资源开发方面的优先选择应认为是国家的安全、综合利用、有无效益和不利影响,以及开发费用。第32条规定,地下水和地面水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江河、溪流、泉水以及湖泊等地表水流相协调,以便一处高等水权不致受到另一处低等水权的不利影响。为此目的,水咨询委员会应当公布一些规则和规定,宣布一些需要对地下水和地面水与地表水流进行全面协调开发、保护和利用的控制区。控制区是指一些需要将地面水和地下水与一些地表江河等适当联系起来的地区,以便在一处抽水和用水能对它处产生相应的影响。控制区的界限可以根据形式的发展随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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