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1962年水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37页(805字)

伊拉克《1962年水利法》,共19条。主要内容包括:(1)公共水利工程系指用于灌溉或为排出多余的水或咸水的天然湖、洼地和水道。(2)国家负责修建公共水利工程和维护、修理、管理这些水利设施。土地的主人负责其自己土地上的水利工作。水利局有权对其进行管理。(3)水利局负责分配和管理水。(4)由水利工程师决定水渠、排水管、水坝、道路等水利设施及其禁区的地点,通知受益者或土地主人在规定时间完成施工工作。如受益者或土地主人不办,由水利局代为办理,其费用应由受益者承担。如公共水利工程受损又无责任者时,由水利局修补,其费用由受益者共同分担。(5)因水利工程施工、轮流分配水或违反本法规定,工程师可临时停止输送灌溉水。(6)受益者只能将水用于他本人农场或规定目的,但不能有损别人权利。(7)在未得到水利局书面许可证前,不允许擅自自设水泵、扬水车等提水机器。违反本法规定,水利局有权撤销许可证,停止使用提水机器。(8)遇到洪水时,内阁可决定毁坏任何建筑设施,受损失者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9)如水利工程遭受危险,工程师可组织当地居民和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抢险,由行政机关付给工人报酬。(10)土地主人在未经水利局许可前,不允许在已确定土地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设施安全的活动。(11)水利局有权到农田察看违反本法行为。(12)如船只沉没或搁浅在河里、灌渠、排水渠,船主应在工程师指定时间内完成打捞工作,由水利局打捞时,其费用由船主承担。(13)故意破坏或有意改变水利设施,给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时,可判以死刑或无期徒刑。对于用水超过规定的水量,以致出现决口的情况,或灌溉田地时疏忽,致使公路或水利设施造成损失,或未经水利局许可,将灌溉水用于非农业方面,或影响提供灌溉水工作的,给予拘禁6个月以下或罚款或两者并罚。《1962年水利法》颁布后,于1970年、1974年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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