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水利工程征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38页(460字)

伊拉克1971年《水利工程实施法》第2条规定:(1)水利工程征用土地指的是本法执行后将竣工的水利工程占用的土地,也指自水利部长或代理人宣布分段施工之日起,分期水利工程占用的土地,还指常被占用的水利工程禁区外的水利工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2)水利工程征用土地包括本法执行前,水利工程开始施工并尚未竣工的工程所占用的土地,及常被占用的水利工程禁区外的水利工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3)水利工程征用的土地还包括在本法执行前,已竣工的水利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以及自开始施工之日起被水利工程常用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如果不能根据征用法和其他法,就水利工程征用的土地作出决议,则可根据本法作出决议。(4)按本条(1)(2)(3),被征用土地的地产权变为赔偿权。用于水利工程的无地产权的土地,要由国家进行登记。(5)根据1967年150号取消不动产法条例或代替上述法的其他任何法,地产主有权获得一定比例的赔偿费。用土地赔偿,地产权转为赔偿土地,赔偿时用与被征用土地的同等价值的土地加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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