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公共水利工程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39页(517字)

伊拉克1962年《水利法》第3条规定,水利局负责分配和管理水。第4条规定:(1)由水利工程师决定水渠、排水管、水坝、道路、其他水利设施及其禁区的地点、大小,并决定这些工程所需土地和绘出饮水、水流、固定河道(床)位置。依本法的条款决定土地的主人应让出的土地面积。工程师应发表声明,宣布所需土地的面积及水利工程的禁区。如有必要,工程师有权改变上述水利工程的位置。(2)工程师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规定的措施。只有水利总局局长命令或最终的法律裁决才能停止执行这些措施。第5条规定:(1)如果工程师认为任何水利设施应该兴建、维修、停建、取消、疏浚,则他就应通知受益者或土地的主人不办或人不在,则由水利局代为办理,其费用应由受益者承担。在紧急情况下,水利工程师就不再向受益者或土地的主人发出通知。(2)如公共水利工程受到损坏而又不知是谁损坏的,则由水利局进行修补,其费用由受益者共同分担。第12条规定,水利局有权到农田察看违反本法的行为。第13条规定,如果大船或小船沉没或搁浅在河里、灌渠、排水渠,船主应在工程师指定的时间内完成打捞工作或清除残骸。由水利局打捞和清除残骸时,其费用也由船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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