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河川恢复义务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66页(302字)

韩国1995年《河川法》第35条规定:(1)根据第23条和第25条占用和使用河川者,在其许可失效或废除占用和使用时,应将河川恢复原状。但是,在无法恢复原状和认为没必要恢复原状时,管理厅可根据许可取得者之申请和职权免除原状恢复义务。(2)根据第1项但书之规定,在有许可取得者之申请的情况下,过一个月仍未免除处分时,从申请后过一个月之日起视为免除。(3)管理厅根据第1项但书和第2项规定免除义务时,可将该工作物和其他物件无偿地归为国有。(4)管理厅为保证履行第1项之原状恢复义务,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让其向管理厅储存相当于原状恢复所需费用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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