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水土保持经费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87页(663字)

日本1962年《水土保持法》第12条规定,对由主管大臣指定的土地进行监视,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以及水土保持工程所需经费,均由府、县负担。第13条规定:(1)按照政令的规定,水土保持工程所需经费,国库要负担其。(2)对工程费用经详细测算后,应将少于预算部分已交付的差额交还。(3)由于灾害而引起的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所需费用不在本条之限,应由国库负担。第14条规定:(1)凡由主管大臣对水土保持设施直接管辖、维护和实施水土保持工程的项目,其费用由国库负担。(2)前项工程建设经费,主管大臣要让府、县负担三分之一。第15条规定,地方行政机关可让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团体负担一部分水土保持费用。第16条规定,因其他工程、作业或其他行为而需要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时,其费用要按需要实施工程的等级,由进行其他工程、作业或其他行为的责任者负担费用,但是,河川法第68条规定的范围,不受此限。第17条规定,实施水土保持工程,如对其他府、县及其公共团体有显着利益时,要使其他府、县及其公共团体负担该工程费用的一部分。第18条规定:(1)根据本法和有关法令规定,除另有法律、法令规定外,凡因遵守行政机关的命令所需费用,均应由授命者负担。(2)主管大臣或地方行政机关,因为执行或让第三者履行某种义务所需活动经费,应由履行者负担。第19条规定,公共团体要为水土保持工程及有关实施水土保持的经费可采取捐赠形式捐款。第20条规定,公共团体要对支付有关水土保持费用的私人或其区域内的下级公共团体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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