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人工回灌执照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08页(419字)
以色列1965年《水法》规定:(1)回灌执照中应当特别提出以下具体规定:回灌的目的;打算回灌的水量;从哪些水系取水;关于回灌形式的技术细节;回灌的地点和日期;回灌水的质量。回灌计划上应注明可能直接或间接从回灌中受益或受害的供水单位和水生产单位,以及每一个单位可能从回灌总水量中获得的水量。(2)一份回灌执照副本应陈放在当地主管机构的办公室、回灌所在地区负责人的办公室或水行政长官规定的地方。地方主管机构应对陈放作出安排。任何人都有权免费查阅这份执照;陈放执照的通知除了用水行政长官指定的方式发布外,应在当地日报上予以发布。(3)凡因水行政长官发给或拒绝发给执照,或由于上述执照上的某些细节关系而蒙受损害者,他有权在接到水行政长官发照或拒绝发照通知后30天内向法庭进行投诉。(4)回灌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长官在回灌执照中规定的方式完成全部回灌作业,以利定期审查回灌对该区水资源和水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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