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权登记规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4页(215字)

民国1943年《水权登记规则》第3条规定,水权人为声请登记时,应提出声请书3份,以1份备登记机关审查,2份由登记机关存转上级机关备案。前项声请书格式,由水利委员会定之。第4条规定,声请登记者,有下列情事之一,应令补正:(1)声请书内容填注不明者。(2)证明文件不完备者。(3)与原案及原登记不符者。(4)由代理人声请登记,应附具委任书而未附送者。(5)其他不合法令规定之程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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