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权登记缴费标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5页(256字)

民国1943年《水权登记规则》第11条规定,声请人依水利法第34条之规定,领取水权状时,应缴纳水权状费银元20元。前项水权状,由水利委员会制发之。第13条规定,水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给予抄录水权登记簿之誊本,或声请阅览正本时,应依下列规定纳费:(1)抄录费每件银元2元。(2)阅览费每件银元1元。第14条规定,水利法施行细则第30条所规定得征收之审查履勘公告等费,依下列规定:(1)审查暂不收费。(2)履勘人员依修正国内出差旅费规则报支旅费。(3)公告广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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