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利违法处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8页(193字)

1942年《水利法》第67条规定,毁坏水利建造物者,除限令修复外,并处500元以下罚锾,致生公共危险者,依刑法处断。第68条规定,未得主管机关之许可而私开河道,或私塞河道者,除限令恢复或废止外,处500元以下罚锾。致生公共危险者,依刑法处断。第69条规定,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命令规定之义务者,处300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履行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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