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地方兴办水利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9页(291字)
1944年10月21日,国民政府行政院公布《各省酌拨田赋超收部分成数兴办农田水利办法》。共7条。主要规定:(1)各省为兴办农田水利,可就田赋超收部分酌拨若干成作为事业基金,其数额不得超过40%。(2)农田水利事业基金,应由各省政府组织保管委员会专款存储,以便统筹支配。(3)各省拟办工程,应提前拟订实施计划及预算,报由中央各主管机关核定。(4)农田水利事业基金,得酌加利息。工程完工放水后的次年起,按受益田亩,分年收回本息。还本付息年限不得少于5年。此项收回的本息,仍并入基金循环应用。(5)农田水利事业基金的收支应依法列入预算。
上一篇:民国办理水利工程立法
下一篇:民国地方水利贷款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