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土流失预防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89页(707字)
中国1991年水土保持法第2章预防中规定:(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2)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3)禁止在25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4)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5)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上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6)在5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7)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8)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