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临时使用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3页(276字)

台湾《水利法》第21条规定,主管机关根据水文测验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时期内,除供给各水权人之水权标的需要外,尚有剩余时,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内,取得临时使用权,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临时使用权得予停止。第20条之一规定,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18条第1项第2款至第6款用水标的顺序在先,取得水权登记在后而优先用水者,如因优先用水之结果,致登记在先之水权人受有重大损害时,由登记在后之水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定之;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责成优先用水人负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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