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自来水设备埋设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08页(340字)

台湾《自来水法》第51条规定,自来水事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灌渠、桥梁、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第52条规定,自来水事业于必要时,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工程完毕时,应恢复原状,并应事先通过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第53条规定,前条使用公私土地,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害,应按损害之程度予以补偿。其有争议时,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之。第54条规定,自来水事业依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埋设于都市计划区域内公有道路及其预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设备,因都市计划之变更,必须迁移或拆除者,自来水事业得请求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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