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饮用水水源设备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11页(459字)

台湾《饮用水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开发或改建水井者,应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第8条规定,挖井应设井壁、井栏、井室、井盖及排水沟,其构造标准如下:(1)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应在3公尺以上,厚度15公分以上,接缝不得漏水,但其厚度依结构计算安全者,不在此限。(2)井栏应高出井室40公分以上。(3)井室宽度应在1公尺以上,四周向外倾斜之坡度,应在1%以上。(4)井盖直径应大于井内径30公分以上。(5)排水沟坡度应在1%以上。前项各款之构造,应以坚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第9条规定,管井应依前条之标准设井室及排水沟其上端之井管与套管,并应予密封。第10条规定,开发或改建水井竣工后,井主应于1个月内,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其位置构造与核准不符者,应劝令改善;无法改善或井主不遵指示改善者,应劝令封闭,并禁止使用。井主不遵指示改善或封闭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代为执行,其所需费用由井主负担,应于工程完成后,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查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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