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与植物检疫协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38页(563字)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第3条协调性中规定:(1)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成员方应将其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置于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的基础上,如果存在这些标准、原则或推荐的话。本协议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者除外。(2)符合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应被认为是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应认为是符合本协议和1994关贸总协定中有关条款规定的。(3)成员方如果导致比根据相关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所采取的措施取得更高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的措施具有科学依据,或者由于成员方断定根据第5条第1至8款有关规定该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是适当的,则成员方可以采用和保持之。尽管有上述规定,所有导致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不同于以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为依据的措施所达到之程度的措施不得与本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相冲突。(4)成员方应在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规委员公、国际动物流行病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内开展活动的国际和区域组织中,在其资力许可范围内全力以赴推动对有关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各个方面的标准、指导原则和推荐技术标准的制订和定期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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