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出口交易组合事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78页(331字)

日本《进出口交易法》第11条规定,出口组合得进行下列事业。但让会员出资的出口组合以外的出口组合,得进行第6号与第7号的事业:(1)防止出口组合所属会员的不公正的出口交易;(2)关于出口的调查、宣传、斡旋等有关出口的海外市场的维持与开拓;(3)应出口货物的价格、质量、样式及其他事项的改善;(4)关于出口的困难与纠纷的处理;(5)除前四号所列者外,为增进出口所属成员共同利益的设施;(6)向会员贷与资金(包括票据贴现)与为会员借入资金。出口组合除前项规定者外,在规定日的十日以前呈报通商产业大臣,得依章程所定,而规定会员的对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的特定种类货物的出口交易的价格、数量、质量、样式及其他事项应遵守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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