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进出口资料提供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81页(847字)
新加坡《进出口控制法》第24条规定:(1)国家贸易委员会可以要求货物已经、或者正、或者即将被进口、出口、沿岸运输、作为船只装运或者换装的利益代表人,或者与这些货物正在或者已经利益相关的或者由其进口、出口、沿岸运输、作为船只贮存装运或者换装的人,以有关方式出示有关文件并且回答有关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上述事项是委员会可以在其权限内为有效行使本法和依照第3条发布的命令所规定的权利和职责而认为有必要的。(2)任何这样的要求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送达给注明地址的人并且如果要求交给该人,或者交给该人经常或者最后一个居住地或者经营地的成年人,或者按照该人经常或者最后一个居住地或者经营地通过邮寄送达该人,则应当是有效送达。(3)被要求出示有关文件、回答有关询问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每个人应当在要求中注明的时间内或者没有这样注明则在合理的时间内出示文件、回答询问或者提供资料。(4)任何人没有合法的理由不遵从依据本条作出的要求应当为违法行为并且应当经确认处以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5)根据本条提供的资料或者对询问作的回答可以在任何诉讼中被证明对抗作出同样行为的人或者其委托人,不论它可以倾向于指控此人还是另一个人。第25条规定:(1)未经控制、管理或者监管货物人的事先同意,关于货物的详细情况、提供的资料或者文件和对为本法目的询问的回答不得发表,并且,除非为诉讼,依据本法任何与进出口控制无关的人不得允许其看任何这样的详细情况、资料或者文件。(2)未经第(1)项所指的同意或者目的,任何与进出口有关的人员使用、发表或者允许任何其他人看到或者公开或者传给别人这样的详细情况、资料,回答或文件的内容应当为违法行为并且应当经确认处以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1年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3)任何人占有其知道已经违反本条规定公开、发表或者传播的资料而发表或者向他人传播该资料应当为违法行为并应当经确认处以第②项所列的惩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