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进出口举报保护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81页(412字)
新加坡《进出口控制法》第32条规定:(1)依据本条,有关就被指控违法行为的书面或者口头资料的证据不得在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中认作证据,并且证人不得被强迫或者允许公开举报人的姓名或者地址或者声明任何可以导致举报人身份暴露的事情。(2)如果在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中明显或者易于检查的任何书册、文件或者档案含有举报人被指名或者描述或者可以导致其身份暴露所必要的部分。(3)如果在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中法院经过仔细审查案情后认为举报人在其提供的资料里故意为其知道或者相信是错误或者不相信是真实的材料陈述,或者法院认为不公开举报人的身份不能公正,法院要求出示原始资料,如果是书面的,并且允许查阅和要求关于举报人的充分公开应当是合法的。(4)为本条之目的,“举报人”包括在刑事案件中为诉讼而证人以外的每一个人和就被指控的任何人所为的违法行为而已经作出投诉或者报告或者提供任何口头或者书面资料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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