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损害他国环境原则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25页(484字)
为保护全球环境需要,每个国家既要确保有按照自己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又要确保各国在行使主权权利时不致损害其他国家和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一原则应作为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一种补充和完善。这项原则现已在一系列国际环境保护立法活动中得以体现,成为各国公认的国际环境保护法律原则。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率先明确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的主权权利,并且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联合国大会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世界大自然宪章》等文件都作出类似规定。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法律文件,规定了这一基本原则。其中《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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