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环境保护措施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30页(705字)

欧共体《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0s条规定:(1)部长会议按照第189c条规定的程序,经征求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决定共同体为实现第130r条规定的目标所应当采取的目标。(2)在不影响第100a条的情况下,未经第(1)款规定的决定程序,根据执委会建议采取的一致行动,并且征求欧洲议会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大会意见,可以采取:主要属于财政性质的规定;有关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的措施,有关水资源经营管理的措施;对成员国选择不同的能源及其能源供应一般结构的措施;在本款规定的条件下,部长会议可以决定哪些事务应当以法定多数作出决定。(3)在其他领域,确定优先实现目标的一般行动计划应当由部长会议根据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并且征求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一致决定。部长会议按照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程序,根据具体情况,应当采取实现执行计划的必要措施。(4)成员国应当在不妨害共同体的情况下资助和执行环境政策。(5)在不妨害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情况下,如果以第(1)款为根据的措施给成员国造成了明显不合乎比例的成本,根据该措施的具体情况,以下述形式制定必要的规定:临时不执行;从至迟在1993年12月31日成立的后进带动基金中提供财政支持。第130t条为执行第130r条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得防止任何成员国保持合作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这种措施必须符合共同体条约,并且应当通知执委会。第235条在共同市场的运行过程中,共同体采取的措施经证明为实现共同体的目标之一所必要,但本条约没有规定必要的权限,根据执委会的建议和征求欧洲议会的意见,部长会议应当一致决定采取适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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