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资源保护区选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41页(386字)

联合国1980年发布《国家公园及类似保护区一览表》规定:(1)Ⅵ类区通常包括范围广阔、相对隔离以及很难进入的无人居住地区,或者人员稀少,进行大规模开发利用可能对其造成很大压力的地区。在许多场合,对这些地区往往缺乏研究和评价。而且,将这些地区改变为农业、采矿或森林采伐区,或者建设道路的影响还不清楚。同样,资源利用可能是不适当的,这是由于缺乏技术、人力或财力的限制。因此,自然的、社会的和经济的价值尚不太清楚,准许为特殊目的对该区加以管理,或者把它改为其他的土地用途。通常应限制进入该地区,这取决于进入和利用对该区造成的压力。有些土地可能为政府所有,而其他的可能为公众团体所有或管理。(2)选定保护区作潜在利用考察,需要保护自然现状,这是一个先决条件。除当地居民所利用的资源外,不应进行开发。应承认这是一个生态敏感活动区。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