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地方污水处理规划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84页(467字)

荷兰《环境管理法》第4.22条规定,地区议会应起草有时间安排的地区污水规划。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1)对本地区污水的收集和排放设施的总体评价,说明估计需要更换的设施的时间;(2)对规划中需要建造或更换的设施所需期限的总体评价;(3)涉及第1项和第2项的动作方式的总体评价;(4)涉及第1项和规划中安排的活动及现有设施对环境的影响;(5)评价规划中有关活动的财政状况。如果地区环境政策在该地区正式实施,地区议会应在起草地区污水处理规划过程中,兼顾该规划的内容。第4.23条规定,地区污水处理规划应由地区行政管理委员会制定,参与制定规划的应包括下列人员:(1)省行政管理委员会;(2)污水净化处理厂的运营人员;(3)地表水采集和排放的管理人员;(4)检查员。一旦规划得到最后确认,地区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就此通知上一款中规定的机构,并同时送达复印文本。地区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将规划的最后定稿刊登在地区发行的一家或几家日报上,也可刊登在地区发行的其他种类的报纸上,并应对规划内容的审理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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